(2017)沪0110民初9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中现与田佳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现,田佳莉,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615号原告:杨中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田佳莉,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第三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俞光霄,职务不详。原告杨中现与被告田佳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通知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现、被告田佳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租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租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进场费、转让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3楼味尚自选快餐的烤鱼店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月租金15,000元,付二押一。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进场费、转让费80,000元,费用合计125,00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4月25日,在原告仅经营4天后,第三人发出通知,称因营业执照到期等问题,禁止商铺继续经营。原告经向相邻店铺打听,得知2017年4月19日周边商户均接到经营权将被收回的通���。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店铺无法继续经营,仍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租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租金1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进场费、转让费7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田佳莉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租协议、返还押金30,000元、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依据合租协议约定将店铺转租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店铺内的所有设备及烤鱼配方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租协议时并不知晓第三人将收回店铺经营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欺诈,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转让费。2、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收回店铺经营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实际收取的进场费及转让费合计75,000元。第三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陈述,但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中称:2013年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红蚂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3楼美食广场租赁给上海红蚂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卫生许可证到期,上海红蚂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办出新的卫生许可证,美食城内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现上海红蚂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第三人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店铺的经营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3楼美食堂味尚自选快餐烤鱼店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一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15,0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一押二,租房期间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两个月租金计算,押金不可作为租金使用。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进场费加转让费共计80,000元,现被告已收取25,000元,租金、押金及剩余进场费、转让费合计100,000元,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以收条为准。如果原告不经营店铺,被告收回时间为3个月。原告如不按时付款,此合同即时取消,已付转让费25,000元不退,作为被告的损失费,转让费、进场费不退。2017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租金加转让费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将店铺经营权、店内设备、烤鱼配料表等转让给原告。2017年4月25日,原告进入店铺开始经营,2017年5月4日停业至今。另查明,原告租赁经营的上海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3楼美食堂味尚自选快餐烤鱼店系第三人租赁给案外人上海红蚂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红蚂蚁公司)。合同中约定不许转租。因红蚂蚁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已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有效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第三人终止与红蚂蚁公司的租赁协议。至2017年5月4日,整个3楼不再供电,故商户均停止经营。审理中,1、原、被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主要是由店铺经营权和设备组成。设备包含:三台冰柜、一台单门冰箱、灶台、燃气表、台式电脑、铁板烧机器、蒸箱一个、展示台一个、烤鱼配方一份。上述设备目前存放在店铺内。2、被告自认,转租给原告的店铺系其从案外人转租而来,每月租金14,000元,向出租方支付押金及进场费计53,000元。3、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租金及押金45,000元,进场费及转让费76,000元。被告对租金及押金无异议,确认进场费及转让费实际收到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租协议,实际系被告将其租赁的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现因店铺所处经营场所缺乏相关行政许可证,造成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现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因协议解除并非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赁费及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进场费及设备转让费,因原告支付该款项所依附的基础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费用,可予支持。但转让费中包含烤鱼配方内容原告已实际掌握,已无法返还,本院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进出费及设备转让费73,000元。目前存放在店铺内的设备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中现与被告田佳莉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合租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田佳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中现租金及押金共计45,000元;三、被告田佳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中现进场费及设备费共计73,000元;四、原告杨中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佳莉三台冰柜、一台单门冰箱、灶台、燃气表、台式电脑、铁板烧机器、蒸箱一个、展示台一个;五、驳回原告杨中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收取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杨中现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田佳莉负担人民币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