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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水市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金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金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858号原告:广水市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地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加油站北。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北平,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金利,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原告润发公司与被告李金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购车欠款人民币肆万元及其利息到付清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别克凯越1.5L标配车一辆,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同年11月21日提车,被告同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于是,2013年11月27日由被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成立后,被告直至2016年底支付欠款5000元后,置之不理。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润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交车确认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①、被告李金利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润发公司签订订货合同;②、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汽车,被告支付首付款50580元整并开具发票;③、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把购买的别克凯越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3、分期付款收费明细欠条。证明:①、被告同意申请银行按揭贷款;②、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被告欠润发公司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金利在原告润发公司订购别克凯越1.5L自动标配车一辆,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同年11月21日提车,被告李金利同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李金利自身原因,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被告李金利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成立后,被告李金利直至2016年年底支付欠款5000后,剩余欠款一直未予给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润发公司向李金利出售别克凯越1.5L自动标配车一辆,由李金利在随州市润发汽车广水展示厅分期付款收费明细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双方交易的购车车型、金额及费用的承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条明确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李金利应当及时清偿货款。润发公司主张40000元,因被告李金利2016年年底已支付5000元欠款,所以本院确认实际欠款数额为35000元。原告润发公司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李金利承担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水市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水市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李永红审判员 孙桃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永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