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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黎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黎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黎宗,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黎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黎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时44分许,被告人苏黎宗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惠安县黄塘镇某饭庄路段倒车时被惠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苏黎宗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对苏黎宗抽取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1.7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期间,被告人苏黎宗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苏黎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笔录、报告单及照片、血样抽取笔录、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毒物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罚金收据及被告人苏黎宗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黎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黎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黎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黎宗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黎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