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行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尚贡与横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贡,横县人民政府,苏某,苏善艺,苏善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初362号原告李尚贡,男,汉族,1942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何汗英(李尚贡之妻),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横县那阳镇供销社退休职工,住横县。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009号。法定代表人曾鹏鑫,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业校,横县国土资源局法规与调处股股长。第三人苏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横县。第三人苏善艺,男,汉族,2000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法定代理人苏某(苏善艺之父),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横县。第三人苏善威,男,汉族,200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法定代理人苏某(苏善艺之父),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横县。2016年9月7日,原告李尚贡以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2015)第00022836号地使用证。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经查明,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自2016年7月4日起,在横县辖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横县不动产登记局(横县国土资源局独立设置的内设机构,以横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对外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能)负责实施,原属横县房地产管理所相应的登记职责自2016年7月4日停止。为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职责现已调整为横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李尚贡同意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横县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管辖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行政案件交叉集中管辖的实际,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韦影年审判员  陆文勇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