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庆战、尉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战,尉氏县人民政府,开封市烟草公司尉氏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庆战,男,汉族,1949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治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要中杰,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烟草公司尉氏县分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茹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鹏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宋庆战因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庆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尉氏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要中杰,被上诉人开封市烟草公司尉氏县��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尉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曹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政府于1999年12月21日为烟草尉氏分公司颁发了尉土国用(1999)字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宋庆战不服该颁证行为,认为尉氏县政府颁发涉案土地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尉氏县政府为烟草尉氏分公司颁发的尉土国用(1999)字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尉氏县水坡乡西水坡村,宋庆战系水坡乡西水坡村一组村民。1986年4月20日,烟草尉氏分公司前身尉氏县烟草局与水坡乡西水坡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集体土地436.8平方米,并支付征地费用。1999年12月21日,尉氏县政府依据烟草尉氏分公司的申请,为烟草尉氏分公司颁发尉土国用(1999)字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认为,烟草尉氏分公司前身尉氏县烟草局以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结合宋庆战提供的一组组长张成海的出庭证言,认定争议土地系烟草尉氏分公司征用水坡乡西水坡村集体土地的基本事实。尉氏县政府为烟草尉氏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宋庆战未持有涉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宋庆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宋庆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庆战负担。宋庆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烟草尉氏分公司征用土地事实错误,且尉氏县政府提供的1986年4月20日协议不真实,协议无效,因此尉土国用(1999)字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庆战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尉氏县政府承担。尉氏县政府答辩称,尉土国用(1999)字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庆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烟草尉氏分公司答辩称,尉氏县政府为烟草尉氏分公司颁证行为未侵犯宋庆战的合法权益,宋庆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宋庆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宋庆战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涉案土地原为尉氏县水坡乡西水坡村一组土地。尉氏县政府所提供1986年4月20日征地协议上甲方的签字人张成海、宋建福,在当时既非西水坡村一组村民代表或负责人,也非西水坡村委会干部。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主要依据应是征收文件及与集体土���所有权人所签的征地协议,但尉氏县政府既不能提供土地征收文件,也未能提供征地协议的原件或当事人无争议的征地协议复印件,更不能提供给予补偿的相关证据,被诉颁证行为应为权属来源不清。从征地协议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其所显示的征地四至不清,签字人员也非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所在村委会的负责人,该协议内容未显示所征用土地经所有权人同意及其四至界限,不能成为涉案颁证行为的权属来源依据。从一审所认定张成海的证人证言看,张成海并不认可颁证行为所依据的协议,其只是承认在任组长期间签过协议,但不是涉案的补偿协议,该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涉案协议真实性的证据使用。综上,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1日为开封市烟草公司尉氏县分公司所颁发的尉土国用(1999)字第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尉氏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