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牟科海与谭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科海,谭光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939号原告:牟科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谭光成,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牟科海诉被告谭光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科海、被告谭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给原告。2、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60000元×6%×1年=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共同合作购买自卸翻斗货车经营运输,大约2010年双方散伙,经双方结算,车辆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欠下原告9万元,之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亲笔书写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欠款6万元,事过将近一年,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分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谭光成辩称:合伙欠款是事实,现在困难,无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共同合作购买自卸翻斗货车经营运输,大约2010年双方散伙,经双方2010年和2016年8月10日二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伙结算款6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自卸翻斗货车运输,合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清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支付合作结算款给原告,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付,对原告主张偿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限及利息,在向法院起诉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到起诉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既提利息,叁照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光成支付欠款60000元给原告牟科海;二、被告谭光成支付利息给原告牟科海(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谭光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