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培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21号原告:孙培东,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号哈佛公馆第*幢*单元*层*****号。负责人:张云,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文君,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培东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东诉称,原告在被告开有账户,卡号分别为62×××67、62×××72。2016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妻子提款时发现62×××72卡内的四万多元的资金无故流失,原告当即报案,后经查询,62×××67卡内资金同样被盗刷。经打印交易明细单得知,62×××72的银行卡,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最小299元一笔,最大2493元一笔,共62笔,共40205元被盗刷。62×××67的银行卡,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最小299元一笔,最大2499元一笔,共91笔,共56739.92元款项被盗刷,两张卡共被盗刷96944.92元,其中以498.5元被盗刷77笔。原告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家里,都在本人掌控之中,而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说卡应该是被复制后在POS机上刷的,银行向客户提供的银行卡应该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经向银行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94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经在派出所证实立案侦查,目前本案件还尚未侦查完结,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的交易均为互联网上无卡交易,且是在异地他行跨行支取的,而非在被告处,被告行仅是开户行,网上交易机构及支取资金的人员才是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储户银行卡的使用尽到了安全注意提示和防护的义务。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妥善保管好卡和密码,根据双方约定的《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每笔交易都收到短信服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或过错。被告对原告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两张借记卡,卡号分别为62×××67、62×××72,该两张卡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开通了消息服务,通知手机号码为159××××1161。卡号为62×××67的银行卡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网上无卡交易的方式,消费了93笔,共56739.92元。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网上无卡交易的方式,消费了68笔,共40205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就被盗刷一事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报案。被告提供了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资金均是在网上凭密码无卡自主交易,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了手机短信明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短信。根据短信明细,盗刷交易中仅有11笔有短信验证码提示,其余均为消费交易提示。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协议》,证明该银行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程序,第三方账户所有人在第三方注册支付账户,第三方已确保账户所有人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确保其开立的支付账户开通快捷支付时绑定本人的银行账户,因交易验证方式、验证渠道不安全等原因给账户所有人或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在原告与第三方交易中无过错。被告提供了涉案62×××72卡号交易的便民支付电子凭证、自助类业务调单替代单据等证据,证明卡内资金是原告或他人通过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的自主交易,系统对原告预留手机号的短信验证码和交易密码识别,每笔交易均在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的短信服务中可查,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称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及无卡交易业务,也没收到过手机验证码。被告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银行开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明细、报警回执、《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协议》便民支付电子凭证、自助类业务调单替代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在农业银行处领用储蓄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涉案的161笔交易均不需要实体银行卡及电子密码器即可完成,即本案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卡被克隆的案件。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八条“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上述义务,才能证明自己完全地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客户身份鉴别的义务,涉案的161笔交易中也仅有11笔有短信验证码提醒。故被告未完成其客户身份鉴别的义务,对原告因盗刷产生的款项损失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将交易信息及时发送给了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及时发送了短信提醒,而原告在收到短信提醒后未及时挂失银行卡,对其本人账户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账户50%的损失,也即被告需向原告赔偿48472.46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培东48472.46元;二、驳回原告孙培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承担1112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