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晓伟与潘文明、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伟,潘文明,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64号原告:胡晓伟,男,生于1957年5���3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明,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汪萍(曾用名汪志春),女,生于1983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胡晓伟与被告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的抵押物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胡晓伟向潘文明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除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胡晓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文明支付借款300000元,潘文明以其位于黄梅县××路的房屋(房产证号12××89)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潘文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潘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胡晓伟与潘文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潘文明向胡晓伟借款3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23日支付。潘文明以其位于黄梅县××路的房屋(房产证号12××89)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300元/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晓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文明支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胡晓伟与潘文明共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潘文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胡晓伟与2017年6月20日与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收费发票。胡晓伟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汪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晓伟与潘文明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胡晓伟要求潘文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晓伟与潘文明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超出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按300元/日计算,超出年利率24%,因此逾期利息也应按年利率24%计算。胡晓伟与潘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潘文明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胡晓伟与其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因此胡晓伟要求潘文明承担���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胡晓伟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晓伟自愿放弃要求汪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潘文明偿还胡晓伟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潘文明支付胡晓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潘文明支付胡晓伟律师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如潘文明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胡晓伟对潘文明位于黄梅镇建陶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89)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胡晓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潘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