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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冯菲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冯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860号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航,男,身份证号码3728241973********,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六街**号。被告:冯菲,女。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主张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裁决范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被告该部分损失应向生育保险基金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部分。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辞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即将欠缴的社保、公积金全部补齐,只相隔8天,让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大额支出,对原告而言显属不公。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企业自2016年7月28日即因欠电费被电业局强行停电,8月10日被沙河口区法院查封生产区域出入门。此后,原告公司放长假,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后续部分事务性工作后,自2016年10月1日即处于休假状态,且原告为被告计薪资。故被告无权另行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074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的裁决结果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第一,对于生育保险待遇,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是因为原告长期欠缴保险,尤其是在被告怀孕、生产期间欠缴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的损失,而不是主张要求补交保险,该项请求属于是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因原告的种种过错提出离职时,被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属于欠缴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因其拖欠工资、欠缴社保、公积金而提出离职,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第三,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对那些长期休寒暑假或者请病事假的职工,而被告并没有请病事假,是原告在2016年10月给原告进行放假,并发放的是最低标准生活费,而非全额工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庶务工作。原告自2015年9月起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原因,要求被告待岗。2016年11月9日,被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剖宫产产下双胞胎,但因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领取生育保险待遇。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辞职信。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无法享受生育津贴、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收到该辞职信。另查,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平均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186元。被告未休2016年度至2017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险缴费记录、辞职信、工资明细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生育保险损失。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生育保险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由于在被告生育前,原告已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双方基于生育保险损失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首先,关于生育医疗费用的数额。依据《关于调整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劳发[2004]97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800元、剖腹产生育医疗费4000元、多胞胎生育费500元。其次,关于生育津贴。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产假为188天(98+15+15+60),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但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邮寄辞职信的方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于次日收到该辞职信,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不再享有产假。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生育,其在仲裁时申请的产假起算日为2016年11月1日,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产前可以休假15天”的规定,因此被告在原告处享有的产假时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共计为115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按照被告产假前的工资标准由原告支付生育津贴。被告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采正常工作时的工资4186元为计算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6,046元(4186元/月÷30天×115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1,346元(800+4000+500+16,046)。由于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0,74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数额予以照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辞职信,辞职信载明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5个月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所谓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系适用于劳动者正常工作的情形下,否则无法体现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性。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待岗,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正常工作,故被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采用其正常工作时的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明细,但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数额仅有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共8个月可作为计算依据,故依据这8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4186元[(4186×6+4136+4236)÷8]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953元(4186元×10.5个月)。由于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1,78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照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应当自2007年12月18日起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自2016年12月18日起享受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2016年度至2017年2月的5天带薪年休假(351天÷365天×5天=4天,14天÷365天×10天=0天,53天÷365天×10天=1天),亦未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925元(4186元÷21.75天×5天×2倍)。综上所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向被告冯菲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0,74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向被告冯菲支付经济补偿金41,78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向被告冯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25元。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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