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09董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恒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约17时,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在沭城街道北京路胖哥私房菜饭店门前,驾驶苏N×××××小型普通轿车挪动车位时发生交通事故,执法交警对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78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约17时,被告人董某甲酒后在沭城街道北京路胖哥私房菜饭店门前,驾驶苏N×××××小型普通轿车挪动车位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董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78mg/100ml,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鲍某、张某、孟立兵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测试笔录、血样提取表、抽血医务人员资质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人民陪审员 张怀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园园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