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会林与柴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林,柴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173号原告:潘会林,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北方、孙好洁,系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晓刚,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潘会林诉被告柴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3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5日,暂计为10968.54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从多次原告处购买标准节,截止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6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潘会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塔吊配件,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会林标准节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圆整,(¥163000元),(2015年7月14日之前所打条全部作废)。欠款人:柴晓刚,2015.7.14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会林货款163000元及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会林负担119元,被告柴晓刚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