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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永清县西养马庄村金水湾浴池内盗窃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手机关机、拔卡并带回家中。被害人王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其行踪可疑并报警,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将被盗手机取回交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立破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洪书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