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浩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浩浩,男,汉族,1997年8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浩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被告人杜浩浩于2017年5月29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家园6排6号弄堂内,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杜浩浩于2017年5月30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4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杜浩浩于2017年5月31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泽路地铁站B出口,窃得被害人孔某停放于此的雅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以及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7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31日10时许将被告人杜浩浩抓获归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从其销赃处追回被害人徐某、孔某、李某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浩浩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浩浩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浩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浩浩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浩浩退赔被害人杨妹被窃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