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郝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66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红娟,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系原告吴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郝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郝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迪、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红娟、李杰、被告郝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郝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被告郝某某辩称:我因母亲生病急需用钱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实际是按月息6分归还,我怕被告杨某某知道月息6分不给我担保,故给杨某某说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我37600元。后我按月息6分归还5个月的利息12000元,均给付原告的是现金。2015年2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我无力归还。原告说截止到目前的利息是20000元,让我给其出具20000元的借据,将之前的20000元利息转化为本金,并表示没有利息,遂我又找到杨某某担保,杨某某见没有利息同意给我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2017年1月和3月,被告杨某某两次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归还完原告的款项,但没有具体说还了多少。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对原告吴某某及(2017)晋0821民初662号案件的原告景红娟提供的两张借据,一张为2014年1月15日有资金的实际给付,一张为2015年2月15日没有资金的实际给付。2014年1月15日,郝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因担心没人担保就在借据中书写利息月息2分来欺骗我。借款后,郝某某按月息6分归还原告5个月利息计12000元,后因不堪重负停止还息。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给郝某某,该款系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产生的利息扣减郝某某支付的12000元后,还欠利息20000元,应原告的要求郝某某出具了借据,即本案的借据。二、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郝某某催要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的6个月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免除。三、2017年1月,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开户名为姚蓓的银行卡号,我于2017年1月21日向该卡转账30000元,2月28日转账5000元,3月1日转账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免除后,原告收到该4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我。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郝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6分,交付款项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37600元,给付时被告杨某某不在场,杨也不知道月息为6分。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交付款项时杨某某不在场,也不知道约定的是月息6分。被告郝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业务凭单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30000元,同年2月28日、3月21日分别还款5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姚蓓,二被告也未归还过原告40000元,如果已经归还了借款,借据原件就给二被告了。原告系2016年9月份后向被告索要款项的,被告杨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郝某某因母亲生病急需用钱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利息2分钱。借款人:郝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电话:155359597972014年1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郝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计4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担保人景红娟在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40000元(账号为6230516550000203784),期限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晋MA67**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期限两年。后原告变更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6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担保人景红娟在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的40000元(账号为6230516550000203784)。二、查封担保人郭纳所有的晋MA59**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期限两年。原告支出保全费420元。庭审中,被告郝某某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按月息6分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交付37600元;二、借款发生后,其按月息6分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计12000元,对此原告认可郝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了5个月利息4000元,其余均予以否认,被告郝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未在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其分三次向原告提供的指定账户名为姚蓓的卡中还款计40000元,原告因不当得利取得该款应予返还,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原告称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指定账户,也不认识姚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郝某某辩称借款时原告按月息6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37600元,后按月息6分归还原告5个月的利息12000元,原告否认提前扣除利息,只认可借款后被告郝某某按月息2分归还5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郝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郝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2分算至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归还40000元。关于第一个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吴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郝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6年9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讼,故被告杨某某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被告杨某某辩称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因该20000元借据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吴某某,杨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被告杨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辩解理由: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已归还原告40000元,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业务凭单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因该凭单和微信转账的收款人姓名均为姚蓓,原告当庭表示不认识姚蓓,从未向被告提供指定该账户,被告杨某某亦未举证原告向其提供该账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系不当得利,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