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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粉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楚余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霞,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欢,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余强,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粉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楚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被上诉人张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欢、时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李朋举、楚余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金额211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张振宇驾驶的豫C×××××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辆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下无责任赔付医疗费金额10000元,无责任伤残赔付金额为11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扣除该无责任赔付费用,不应强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承担,应视为受害人的放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要求二审进行改判扣除无责任赔付金额2110元。张粉霞辩称,本案的交强险投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其未上诉,且已经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对无责方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问题不涉及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余强提交书代理意见称,张粉霞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楚余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张粉霞返还,楚余强保留向保险公司及张粉霞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不应当由楚余强承担。张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楚余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楚余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9月02日05时55分许,张振宇驾驶豫C×××××号江淮牌汽车、葛延峰驾驶无号牌通胜牌三轮摩托车载张粉霞头南尾北停于路口北侧停止线内等信号,李朋举驾驶楚余强所有的豫A×××××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启明北路东花坛路口时,重型货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右侧又与江淮牌轿车左侧后部刮擦,造成葛延峰、张粉霞受伤、三车损坏、物品损坏。张粉霞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8137.67元,楚余强支付500元,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粉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6521.4元、护理费6890.6元、交通费640元、邮寄费290元,共计36119.67元。李朋举系楚余强儿子所开公司的被雇司机。事故车辆豫A×××××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司购买有商业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粉霞撤回了对李朋举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李朋举驾驶被告楚余强所有的车辆与葛延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粉霞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李朋举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粉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等,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59天;张粉霞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人28849元/年计算、护理费按30482元/年计算,一审法院准许,但应按月计算;交通费可考虑住院期间每天10元;邮寄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因李朋举系受雇人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外一人伤势较重,可考虑本案交强险承担三分之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粉霞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728.03元(28849元/年÷12月/年÷30天/月×59天=4728.03元)、护理费4995.66元(30482元/年÷12月/年÷30天/月×59天=4995.66元)、交通费590元、邮寄费210元,共计135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粉霞医疗费151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1770元)、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590元),共计17497.67元,扣除楚余强支付的250元(从其支付的500元中支付),余款1724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楚余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粉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朋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额后,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张粉霞17247.6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211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