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590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高某主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永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