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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2447梅国争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争,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447号原告:梅国争,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20067P。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9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02196336N。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青,该公司法务副总监。原告梅国争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公司)、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件复杂转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7月1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葛玲,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朱延军,被告太仓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954.72元及利息9461.45元(以748954.7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太仓中南公司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在748954.72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太仓中南公司将太仓中南世纪城项目1#、2#、3#、5#、7#、11#、12#楼及商业、地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一建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太仓中南世纪城地库及商铺瓦工班组协议书》,将太仓中南世纪城地下车库等的泥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后,积极按约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结算,已完工程造价为2204952.30元,原告已收工程款1455997.58元,尚欠748954.7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判令原告在748954.72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一建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748954.72元。但根据我单位与太仓中南公司2016年12月3日协商会议精神,对该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我单位进行结算,被告太仓中南公司予以核实并代为支付,我单位已向太仓中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同时,我单位与太仓中南公司签订的数份《款项结算与给付协议》均明确约定,我单位结欠的款项(含民工工资、材料款、租金)由我单位委托太仓中南公司代为支付,同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欠款在2016年8月31日前由太仓中南公司代为付清。上述会议纪要、协议完全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太仓中南公司事后也按会议及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如在收到我单位付款委托书后,向原告说明暂付款478745.28元,说明其对余款仍有支付义务。太仓中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基于与作为工程承包的我单位的特殊关系,主动向债权人原告表示愿意替债务人我单位归还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将被告太仓中南公司列为债务加入人作为本案履行合同的义务主体,并判令其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太仓中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看出,南通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职工工资,并非工程款,故双方是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南通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我单位主张;原告未提供南通一建公司认可的结算书,不能证明原告欠款的金额成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而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无优先受偿权。两被告间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目前我单位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亦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原告承诺不再向我单位主张报酬。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签订《太仓中南世纪城地库及商铺瓦工班组协议书》,将太仓中南世纪城地下车库等的泥瓦工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完成塔吊基础混凝土浇筑、砌筑砖胎模、材料清理堆放整齐、外脚手架基础浇筑等工作任务,原告在完成上述工作时需自带与本工程相关的机械设备、斗车、开关箱、照明灯具、手头工具等相关用品用具。协议还对计价方式、工期、质量、意外事故的处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按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12月3日,被告南通一建公司、太仓中南公司就南通一建公司承建太仓中南世纪城项目1#、2#、3#、5#、7#、11#、12#楼及商业、地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与款项给付、工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会商,形成会议纪要,在该纪要第4条第一项载明:对该项工程结欠的民工工资由南通一建公司与各分包组进行结算,太仓中南公司予以核实并代为支付,南通一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2017年1月5日,南通一建公司确认原告总工程量为2204952.30元,已付款977400元,尚欠款项1227552.30元。南通一建公司并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太仓中南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劳务款1227700元。太仓中南公司收到付款委托书后向原告支付478745.28元,尚有748954.72元未付。2017年1月24日,原告梅国争在太仓中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写明原告向太仓中南公司及太仓政府承诺:太仓中南公司已足额支付南通一建工程款,欠薪责任主体是南通一建及承包人陈卫;感谢太仓政府协调太仓中南公司支付了人工费让其回家过年,之后南通一建还欠人工费其向南通一建追讨,不再向政府、太仓中南公司闹事。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两被告间对施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仓中南世纪城地库及商铺瓦工班组协议书》、会议纪要、款项确认单、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一建公司承接太仓中南世纪城工程后,与原告梅国争签订《太仓中南世纪城地库及商铺瓦工班组协议书》,将其中泥瓦工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属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签订的《太仓中南世纪城地库及商铺瓦工班组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向南通一建公司主张劳务款。被告南通一建公司辩称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太仓中南公司,被告太仓中南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应向原告履行全部劳务款。对此,被告太仓中南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南通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证明》与相关“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免除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的债务,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主张被告太仓中南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其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款的主张。对此,被告太仓中南公司亦不予认可。基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南通一建公司以委托付款方式交被告太仓中南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太仓中南公司并无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仅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南通一建公司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南通一建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南通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748954.72元,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一建公司以748954.7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仓中南公司在欠付南通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中南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南通一建公司工程款,且原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南通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太仓中南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两被告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太仓中南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告不予认可放弃向太仓中南公司放弃主张权利,太仓中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承诺书不能直接表明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在欠付南通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梅国争劳务报酬748954.72元。二、被告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报酬748954.7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梅国争逾期利息(以74895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4元,诉讼保全费4470元,合计16014元,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太仓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太仓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营业部;账号:32×××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76。审审 判 员  孙以凤人民陪审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