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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建成与马聚忠、马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成,马聚忠,马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431号原告:杨建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被告:马聚忠,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马丽芳,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杨建成与被告马聚忠、马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2日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马聚忠、马丽芳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杨建成(甲方)与马丽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期4个月,如超过1日未还,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借款期满之次日,乙方必须将本金一次性归还甲方。上述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双方确认,由马聚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如乙方发生借款违约,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马聚忠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当日,杨建成向马丽芳账户转款14×××00,马丽芳、马聚忠向杨建成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建成与马丽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马丽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14×××00元。在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杨建成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未对担保方式及期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杨建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要求马聚忠承担担保责任,故马聚忠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杨建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成借款本金14×××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成对被告马聚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建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丽芳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何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