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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赔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玉珍、段学锋因诉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玉珍,段学锋,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行赔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玉珍,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学锋,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该县县长。范玉珍、段学锋因诉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赔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砀山县政府对范玉珍、段学锋位于砀山县高新区内的看护房实施强制拆除。后范玉珍、段学锋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看护房及房内财产损失,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范玉珍、段学锋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一份,作为申请赔偿的证据。同年5月2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范玉珍、段学锋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以范玉珍、段学锋未提交房屋合法产权证明,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系其自制的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后范玉珍、段学锋向砀山县人民政府要求赔偿无果,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范玉珍、段学锋对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已经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有三项:1、确认强拆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看护房及房内财产损失;3、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针对第2项赔偿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范玉珍、段学锋未提交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财产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并作出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驳回范玉珍、段学锋其他复议请求。范玉珍、段学锋收到该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范玉珍、段学锋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行政不作为和违法乱纪的法律责任。该请求与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赔偿请求实质上并无不同,属于重复诉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玉珍、段学锋的起诉。范玉珍、段学锋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诉求不是重复诉求。行政复议是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赔偿的认定,上诉人也是第一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房屋合法证明等证据,故无法支持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并认为上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行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故上诉人向砀山县政府提起赔偿申请。但该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因此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歪曲法律,包庇被上诉人,未开庭审理交换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范玉珍、段学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宿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制财产清单”等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二者并行,赔偿请求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本案中,上诉人范玉珍、段学锋对砀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选择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要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对看护房及房内财产予以赔偿、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驳回范玉珍、段学锋其他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因范玉珍、段学锋收到该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范玉珍、段学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