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老北村东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44593137U。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13902514E(1-1)。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问题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案涉协议不是其公司所签,而是驾驶人员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27条规定,本案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太和县人民法院不是上述三地中的任何一处,故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显示签订双方为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名处表述为“代表人”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名人邢秋生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本案运输车辆所有人为济宁荣安运输有限公司,即上诉人。该合同载明:“如遇纠纷,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或协商不成,在托运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托运人为太和县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