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601徐国金与刘立弟、王秀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金,刘立弟,王秀荣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601号原告:徐国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弟,居民。被告:王秀荣,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国金与被告刘立弟、王秀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被告刘立弟、王秀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因为被告帮工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320.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下午2许,原告到两被告所有的“刘家油坊饲料门市部”加工大米,被告王秀荣恳请原告出力帮忙,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倒塌的粮食将原告右手推向正在转动的皮带上(该皮带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右手中指、无名指外伤性断离。后经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间90日,护理期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被告仅给付了医疗费用2万元,后经协商两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刘立弟、王秀荣共同辩称:1、原告到被告家加工大米是事实;2、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帮忙,整个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进行帮工或者有帮助行为,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当时室内加米机附近没有堆放粮袋和其他杂物,原告称其被倒塌的粮袋将其推向皮带上,这不是事实,原告是故意将自己的手伸向皮带内导致手被绞断,其伤是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4、对201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同意撤销该协议,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对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刘立��经营的粮油门市名称为“灌云县下车镇永昌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立弟是经营者。原告徐国金于2016年2月5日下午到“灌云县下车镇永昌粮油店”加工粮食(稻谷),被告王秀荣在为原告徐国金加工稻谷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中指、无名指被皮带绞断脱离,导致受伤。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粮食加工系“灌云县下车镇永昌粮油店”的业务范围,加工机械设备也在该店内,并经本院向原告徐国金释明是否变更主体,原告徐国金当庭确认不同意变更主体。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刘立弟依法成立“灌云县下车镇永昌粮油店”从事粮油加工业务,而原告徐国金是在“灌云县下车镇永昌粮油店”受伤,其应向“灌云县下车镇永昌粮油店”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刘立弟和王秀荣主张权利,故原告徐国金以刘立弟和王秀荣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国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给原告徐国金。���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正华审判员  孙洪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