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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源汇区文化路和金江路交叉口消防大队门口东30米左右路北,趁正在路边和朋友聊天的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儿童推车兜内的1部型号为VIVOX6PIUS的手机盗走后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正在附近巡逻的便衣警察当场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