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波、彭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波,彭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858号被执行人:陈波,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执行人:彭志勇,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执行人陈波、彭志勇犯盗窃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陈波、彭志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罚金2000元,退赔被害人4021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波、彭志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8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