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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国润与邹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润,邹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润,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上诉人黄国润、邹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邹平赔偿黄国润的损失。事实与理由:黄国润与邹平在《工程合同纠纷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邹平不能按照协议履行,则应赔偿黄国润相应的损失,即便合同解除后,也不妨碍黄国润主张损失。原审不予支持黄国润要求邹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当。邹平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黄国润继续按合同履行,并进场施工。黄国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邹平上诉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事实与理由:黄国润最初系与覃术明签订的合同,在黄国润的要求下,又与邹平签订了合同,本案的真正当事人系覃术明,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黄国润继续按合同履行,并进场施工。黄国润辩称,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经过双方协商后,双方才另行签订了合同,之前与覃术明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黄国润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系直接交纳给邹平,并且出具了收据。由于邹平的原因导致黄国润无法进场施工,故其要求黄国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以案外人覃术明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成都市旧房水表改造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量、施工范围、工程结算与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缴纳材料保证金2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不计息。乙方退场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材料保证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第(八)条进场时间:签定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顺利进场(具体经业主的开工令为准),否则承担乙方工人的误工费用。如乙方不按时进场开工,甲方有权将乙方清出施工现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份《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28日,被告邹平与原告重新签订与该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劳务承包合同》,只是将发包方变成了邹平(甲方),承包方仍为黄国润(乙方)。原告将20万元材料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邹平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材料保证金的收据1张。2016年7月2日,因被告未能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合同纠纷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2016年7月8日前,一同到成都市去找覃术明协谈水表安装进场一事。二、乙方(黄国润)不管甲方(邹平)与覃术明协谈结果如何,甲方必须在7月16日给乙方准确答复:(1)是什么时间进场施工;(2)是解除原《劳务承包合同》,由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三、甲方自愿提出在7月16日不能确定乙方进场时间,又不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从2016年4月25日起直至保证金付清时止,每月工资15000元,赔偿袁勇工资每月12000元,保证金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2016年4月21日起到成都以至后面的一切费用(吃、住、来回路费)按实支付。工资及利息在每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2016年8月7日,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本人邹平(简称甲方),正式通知你黄国润(简称乙方),于2016年8月8日正式进场开工。(备注:本通知是由我的甲方确定的)。”原告遂带领徐全林等7名工人于8月8日到达成都。原告一行到成都后,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自己已到贵阳,让原告与覃术明联系,覃术明不接听电话。原告给被告发短信:“我方根据你8月7日的通知,我和工人一同于2016年8月8日的14时左右已到达成都,到成都后我与你联系你又说你去贵阳,叫我与覃术明联系,我给覃术明打了多次电话,他一次也没接,后来给你也打过多次电话也没接。现只好给你发信息问怎么办,望你在今日20时之前作出答复。”被告未予答复。2016年8月10日,原告一行无功而返,原告支付本次同去成都的工人住宿、交通、伙食等费2460元及6人工资386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赔偿损失111671元,该院以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辩称已将此20万元保证金转交给了覃术明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在《工程合同纠纷协议》中虽然有“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从2016年4月25日起直至保证金付清为止每月工资15000元,赔偿袁勇工资每月12000元”的约定,但该约定并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对其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黄国润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黄国润主张由邹平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审却判决由邹平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黄国润主张的工资损失,虽然《工程合同纠纷协议》有约定,但该损失并非其实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国润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黄国润一行无功而返,并为此支付本次同去成都的工人住宿、交通、伙食等费2460元及6人工资3860元,因黄国润主张的该项损失为5528元,对超过部分自愿放弃,本院对上诉人黄国润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未对黄国润的此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邹平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黄国润最初与覃术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为黄国润与邹平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且签订时间在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覃术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邹平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邹平以实际行为表示不能实现合同目,故其要求上诉人黄国润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国润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解除原告黄国润与被告邹平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驳回原告黄国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邹平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原告黄国润200000元的保证金利息,至200000元保证金付清时止;三、变更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国润工程材料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由上诉人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国润损失5528元;五、驳回上诉人邹平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元,由上诉人黄国润负担1979元,由上诉人邹平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