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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申诗忠与孙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诗忠,孙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934号原告:申诗忠,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莎莎,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诗忠与被告孙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被告孙莎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莎莎返还原告购车垫款25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在新疆庞大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田CR-V型号小轿车一辆,当时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恋爱关系,原告为其垫付了253726元购车费用。2017年6月双方离婚时,被告以该车系婚前购买占有了该车,却拒绝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购车费用253726元。被告孙莎莎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收据、借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的银行卡打过任何款项,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根本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第二,由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起诉中所购买的车辆是双方在结婚之前,谈恋爱期间原告为了表达追求的心愿和爱慕之情,自主自愿为被告购买,没有任何外人的强迫、干涉、威胁,明显是法律上的赠与行为,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钱再购买车辆,原告不能因双方已经离婚就试图撤销赠与,更不能试图把赠与结婚对象的车辆说成是借款,被告从未表示过要向原告借款。法律上规定的赠与分为无条件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对被告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购车后不久双方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了夫妻,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赠与的车辆亦已经交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三、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全部费用。原告申诗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清单、购车凭证、保险单、缴税书、发票,证明2016年3月18日因为被告购车,原告个人通过银行卡替被告垫付三笔车辆款227800元、保险6171.01元、车船购置税19600元、现金支付牌照费155元,合计253726元;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被告说车辆是婚前购买且是婚前财产;3.照片,证明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但是费用是原告承担的。被告孙莎莎对第1份证据中银行清单、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购车凭证、缴税书、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申诗忠与被告孙莎莎自由恋爱相识。2016年3月15日-3月18日,被告购买了本田CR-V小轿车一辆(车号为新A×××××,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落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交纳了购车的相关费用(包含购车款、保险费、车船购置税等),共计253726元(其中,被告自述落牌费155元是自己交纳的,其他的费用均是原告交纳)。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4月1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将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财产。经天山区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被告名下的股票归被告所有,被告借新疆怡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借被告母亲崔红云150**元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家电容声冰箱、博世洗衣机、创维电视归原告所有;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新A×××××的购车款的问题,原、被告另案解决。现该车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时并未就该款项的性质与被告作出约定(虽然原告给4S店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中,写明:本人申诗忠,垫付车款227800元……,这只是原告给4S店书写的证明,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该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购车后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对购车款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原告针对本院询问的“在购车后,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期间内,原被告是否对购车款明确约定”的回答是:“双方没有约定过。原告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暂时不提,原告认为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所以就没有要求过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这可以认定原告支付涉诉车辆的购车款并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并非仅是为被告垫付购车款,据此,可认定双方对上述购车款并无借款的合意。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涉诉车辆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