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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程会林、程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8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程会林,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程立芳,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程立祥,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程立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冠星,系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程会林以扩建鸡棚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作为担保人进行连带保证。当天原告经过合法的手续审批,同意借给被告程会林240000元,约定月利率10.3‰,按月付息,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同日,被告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程会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将240000元转存至被告程会林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以种种理由未付过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做生意赔钱,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偿还,现在每年的收入也就是30000元至50000元,如果按照合同利息收入只够偿还利息,本金永远还不清,因此希望与原告协商免除利息,每年最低向原告偿还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程会林以扩建鸡棚为由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自愿为被告程会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会林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24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按15.45‰计息,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40000元转存到被告程会林银行账户,被告程会林与原告文留信用社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会林于2016年6月21日前已还息75.88元,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未偿还过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及被告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的陈述、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程会林、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被告程会林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自借款至今被告只付过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会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0.3‰计算为29664元,及2017年5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扣除2016年6月21日已还息7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自愿为被告程会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程会林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孔焕姣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会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0.3‰计算为29664元,2017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扣除2016年6月21日已还息75.88元)。二、被告程立芳、程立祥、程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程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