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杨德友、第三人秦勇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杨德友,秦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2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负责人:左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东哲,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德友,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秦勇波,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杨德友、第三人秦勇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哲、刘颖琼,被告杨德友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执21号裁定书,不得执行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以下简称7759账户);的银行存款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秦勇波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96万元,第三人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7759账户内的144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如第三人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有权直接予以扣划。后因第三人未按约付息,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扣划,账户余额为73800元。2016年大祥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扣划第三人账户内的73800元,原告以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职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7日,大祥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原告作为质权人已取得对该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职权的设立。现第三人借款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行使质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不得执行第三人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被告杨德友辩称,对原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担保合同成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申请扣划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不符合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勇波未到庭答辩,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第三人秦勇波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秦勇波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质押、担保财产、担保权的行使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质押,原被告约定秦勇波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存款账户质押清单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详见附件一;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44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或违约等情形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最高额担保合同》附件一为一份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质押清单,该清单载明:出质人秦勇波、袁小梅,质权人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户名秦勇波,保证金账户7759账户,账户余额144000元。原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盖章。2015年6月29日,秦勇波依据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96万元,执行年利10.7185%。当日原告向秦勇波发放了该笔贷款。秦勇波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秦勇波亦依约偿还该借款。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从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划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从保证金账户扣划了70112.90元。2016年6月29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即本院在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德友即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秦勇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秦勇波在原告处开设的7759账户予以冻结,2016年8月25日后又将该账户内余额738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以扣划的保证金账户符合质押特征,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16)湘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2016)湘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执行异议。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不服该裁定,遂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故成此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借款凭证》、业务受理单、内部业务联系单、保证金查询单、(2017)湘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第三人秦勇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不得执行7759账户中的存款73800元,即是主张该笔资金为动产质押,其实质是对质权的主张。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则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当事人秦勇波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秦勇波在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开设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账号为7759账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秦勇波交纳保证金144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或违约等情形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达成合意,且约定了具体账号、保证金交纳方式、担保期间及范围等内容,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书面质押担保合同,双方质押合同关系成立。(二)涉案质权是否设立。本案质权是否设立,应看涉案金钱是否特定化及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首先,涉案7790账户,账户类型为保证金,该账户系为出质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其次,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秦勇波按照原告向秦勇波发放贷款金额的15%向涉案账户缴存了保证金,涉案金钱以特户的形式得以特定化;再次,涉案账户开立在民事银行衡阳分行,账户内的资金虽为秦勇波所有,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于2015年6月29日由银行会计运营部对该保证金账户予以内部冻结,实际取得了涉案账户的控制权,秦勇波在主债务被清偿前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上述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资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金钱质押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涉案质权依法设立。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因原告直接扣划借款利息,导致数额减少,这与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业务相关,不能据此否认涉案账户质押的性质。综上,涉案质押合同成立,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本院从7759账户内所扣划的73800享有质押权,其请求不得执行7759账户内73800元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账户内所扣划的73800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杨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水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