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与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赵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05××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956614。负责人李春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竹、马玲玲(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3层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62664291W。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赵金勇,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永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宗铙,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强,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马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张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70010171600《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倍计算;乙方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自愿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金勇以其坐落于金水区××北××号(产权证号:14××00);被告张永华以其坐落于金水区××北××房产(产权证号14××86);被告刘宗铙以其坐落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楼××单元××西户房产(产权证号11××41)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为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当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强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36471.03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0837元,共计2067308.0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张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赵金勇所有的产权证号14××00号房产,被告张永华所有的产权证号14××86号房产,被告刘宗铙所有的产权证号11××4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请放款通知书各一份;3、郑州银行国基路小微支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贷款应收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赵金勇、张永华、刘宗铙、张强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郑州银行国基路小微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赵金勇坐落于金水区××北××号、以被告张永华坐落于金水区××北××房产、以被告刘宗铙坐落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楼××单元××西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837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国基路小微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471.03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律师费30837元;三、原告郑州银行国基路小微支行对被告赵金勇坐落于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17层56号、对被告张永华坐落于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17层5××号房产、对被告刘宗铙坐落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5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强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皖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8元,减半收取116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