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伯云申请恢复执行沈泽辉、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云,沈泽辉,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李伯云,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沈泽辉,男,生于1976年8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明燕,女,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李伯云与沈泽辉、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沈泽辉、明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明燕在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卫生院处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明燕在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卫生院处的工资收入88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