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文与王进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王进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741号原告:徐文,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杰,北京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安,男,194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王进安之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与被告王进安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路某号房产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我继父。2010年2月28日,被告及我母亲高某与我签订《房产契约》,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的某路某号房产出卖给我,且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2015年8月28日,我母亲高某去世。现我认为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故请法院予以确认。王进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前妻王某1生有一子一女,涉诉房产是1979-1980年我与王某1共同所建。1984年我与王某1协议离婚时,王某1明确表示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留给子女,故我无权独自处分该房产。2010年2月,我儿媳怀孕,想让我去武汉照顾将要出生的孩子,高某就想让其与原夫之子徐某夫妇到涉诉房中居住对其进行照顾,其女儿即原告徐文和徐某便提出必须先协议把该房屋卖给徐某,但由徐文代替徐某买房。故此,买卖双方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契约也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契约签订后我并没有交付房屋,徐某夫妇也只给我约定价格2万元中的1万元。随后不久,因我与前妻之子不同意我卖房,我便与徐文协议解除并撕毁了契约,退回了1万元购房款。本案不应该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为:一、被告与前妻王某2(原名王某1)协议离婚时,涉诉房产中王某2的份额是否留给了与被告所生子女。对此,王某2出庭为被告作证,述称自己的份额确实留给了与被告所生子女。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再婚后明确承认该房屋属于自己个人。因被告及王某2均未提供离婚协议书,且被告在诉讼中述称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均归自己抚养,王某2的一半房产折抵抚养费,二人陈述的情况相互矛盾,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契约后,是否履行,以及随后不久双方是否经协商解除并撕毁了契约,退还了购房款。对此原告提交了《房产契约》原件,该宅院的购电卡、购电信息清单、交费凭证,自己丈夫王某3经营的农药经营部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认为《房产契约》明确载有房产“作价两万元整,交钱签字”的内容,证明房款2万元当时已付清,契约并未解除、撕毁,且此后丈夫经营的经营农药部迁至该处,并交纳电费,证明确实接收并使用该房产。被告对《房产契约》不予认可,称当时的契约并无高某签字和村民委员会盖章,原告丈夫的农药经营部是在院外而非院内,购电卡亦属于院外用电。因诉讼中被告明确承认《房产契约》落款处是自己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对契约中无高某签字和村委会公章的情况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房产契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丈夫农药经营部的地址变更及持有购电卡和交纳电费与房产所有权无必然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0年3月8日、9日、4月24日、5月20日自己和前妻之子王某4与自己及原告电话交谈的录音,以及2010年3月2日自己在银行存款1万元、同年3月9日又取款1万元的凭据,证明王某4不同意被告卖房,希望解除并撕毁契约、退回购房款,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并已实际办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确实解除并撕毁契约和退还了购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证据不能明确反映原、被告确实解除并撕毁了契约和退还了购房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契约》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虽然被告所称涉诉房产中原属王某2的部分已留给子女,自己无权独自处分该房产的主张以及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后不久即协商解除并撕毁契约、退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充分可靠证据而不能予以认定,但双方买卖房产后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本院不能认定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