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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杨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杨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647号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樊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雄,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南省长沙市。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雄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被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一下币种相同)153,864.20元(按每期租金4,396.12元,期数35期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772.84元(按被告上述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车架号:LUXG91S1XDB049453),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120,46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及汽车管家费,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租金为每期4,396.12元。被告应当与融资款项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期支付月租金。每月支付日为租金发放日相同的日历日,但融资款项为29、30、31日发放的,次月28日为支付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发放了融资款117,460元(已扣除汽车管家费3,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期租金4,396.12元,并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故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融资款项并未直接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而是汇入汽车销售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自己至今未拿到涉案车辆,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愿意将车辆找回来,交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划款授权与承诺书、车辆交接单、车辆抵押登记证、原告融资款付款回单、被告欠款明细及银行扣款记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时,专用条款部分是空白的;另,被告认为其虽在车辆交��单上签字,但其并未拿到涉案车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其中9.5条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9.1、9.2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1.出租人: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2.承租人:杨雄;3.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含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LUXG91S1XDB049453)等信息,并载明以《车辆交接单》记录的为准;4.融资项目:租赁车辆融资额为120,46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汽车管家费,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租赁车辆融资额117,46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湖南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并授权:委托出租人将本应支付给承租人的融资款项直接支付给湖南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该款项即视为本人已收到融资款项,出租人亦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5.租赁期限: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6.租金和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4,396.12元,租金支付日:承租人应当与融资款项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期支付月租金。每月支付日为租金发放日相同的日历日,但融资款项为29、30、31日发放的,次月28日为支付日。同日,原告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杨雄予以签字、捺指印确认。另查明,车辆交接单上约定:我方已确认收到下列租赁车辆,并已由我方验收合格,其中车辆车架号为:LUXG91S1XDB049453。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雄在此车辆交接单上予以签字、捺指印确认。又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融资款117,460元(已扣除汽车管家费3,000元)汇入湖南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用途:客户杨雄购车款;被告杨雄仅归还一期租金4,396.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融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至于被告辩称融资款项未汇入其银行账户、不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融资款汇入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第三方即湖南��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完成融资款发放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被告辩称其未拿到涉案车辆、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字、捺指印确认收到涉案车辆,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被告亦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意见,据此,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153,864.20元;二、被告杨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772.84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减半收取计1,996.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