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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继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继辉,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案发前住湘潭县。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继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继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湘03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继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继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继辉与易某(女)系同居关系,赵继辉因易某不同意与其建房另住,且认为易某子女对其不甚尊重,对易某及其子女产生不满。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赵继辉酒后与易某发生口角和扭打,易某的养子朱某1回到家中,见状阻止,赵继辉持一把弹簧刀,朝被害人朱某1左侧胸部捅刺一刀,背部捅刺两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赵继辉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赵继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继辉自2009年与易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在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易某家中。近年来,赵继辉因家庭琐事对易某及其子女产生不满。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赵继辉在外饮酒后回到家中,与易某发生口角,并打了易某一耳光,二人发生扭打。被害人朱某1(易某的养子)回到家中,见状欲上前阻止赵继辉,赵继辉认为朱某1对自己动手,平日对自己不够尊重,遂从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拿出一把弹簧刀,朝被害人朱某1左侧胸部捅刺一刀,后又朝朱某1背部捅刺两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赵继辉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湘潭县石鼓镇易某家中,易某家坐东朝西,屋前有阶基和水泥坪,禾坪上有一具男尸,尸体为仰躺状,头朝东北侧,头部距禾坪西侧边缘211㎝,距禾坪南侧边缘502㎝,尸体下有一处范围261cm×110cm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尸体上衣着短袖T恤,T恤正面有一处裂口,背面两处裂口。阶基上堂屋门外北侧紧靠东墙有一铁架,堂屋门南侧与阶基西南之间有一木质栅栏,栅栏上有蛇皮袋。距阶基东侧边缘70㎝,距北侧边缘455㎝有滴落状血迹,该处血迹从阶基往禾坪方向延伸。铁架南端阶基上距南侧边缘256㎝紧靠东墙壁有一范围为142cm×210cm的喷溅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该喷溅状血迹呈扇形往堂屋内、阶基东墙壁、阶基南端方向延伸,铁架下距阶基东墙17cm距南墙325㎝处有一把弹簧刀,分别对刀柄、刀刃用棉签进行擦拭提取。该刀刀柄长14㎝,刀刃长11.5㎝。从阶基木质栅栏旁距阶基南侧边缘75㎝距东侧边缘80㎝有一喷溅状血迹,该血迹从阶基地面延伸至木质栅栏的蛇皮袋上。从阶基进入堂屋内有一方桌,堂屋地面上有四块碎裂的白色瓷碗、两只筷子和散落的饭粒。公安机关对上述血迹提取并拍照固定。3、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17日2时至2时20分许在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对赵继辉进行人身检查,其左肩部、耳部有饭粒,右颈部有15×0.5cm的抓伤痕,赵继辉曾在堂屋处与人发生过揪扯打斗。侦查人员对赵继辉腹部血迹拍照并用棉签擦拭提取,对其裤子左膝部位的血迹提取,原物提取赵继辉作案时所穿青色长裤一条。4、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潭)公(法)鉴(尸检)字2016第(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朱某1损伤集中在胸背部,共三处创口,背部两处创口仅达肌层,左胸部第5、6肋骨之间见3.5㎝创口,左侧胸腔内见积血和血凝块约500ML,心包膜破裂,心脏见8㎝裂创,左心房和左心室破裂,左下肺见2㎝裂伤,右胸腔内见少量积血。鉴定意见:朱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左下肺破裂,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潭公物鉴(法物)字[2016]1162号物证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尸体下提取的血迹、现场阶基上提取的喷溅式血迹、现场提取的跳刀刀刃上的血迹、跳刀手柄擦拭物、赵继辉腹部、左裤腿膝部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朱某1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上分型一致。6、证人易某的证言,她2008年开始和赵继辉交往,关系还过得去,自从她儿子朱某1中秋节回来后,赵继辉就无端冲她发火,责怪朱某1没有叫他。案发当天,赵继辉将他的证件和他的物品都拿走了。当日晚7时许,她在堂屋吃饭,当时,她和肖某在聊天,赵继辉回家后要求她将他和朱某1购买的物品区分,说完后,打了她一个耳光,她将碗砸向赵继辉,赵继辉抓住她头发往堂屋的墙上撞,她挣脱后跑向了屋外的禾坪喊救命,这时,来了一辆摩托车,那人到堂屋中去了,她以为是来劝架的邻居,后听到了陈某哭喊才知道是她儿子朱某1回来了。她赶紧跑到了禾坪,看见朱某1趴在地上,背上有伤口在流血,地下也流了很多的血,朱某1当时就死亡了。7、证人肖某的证言,2016年9月16日晚上7时许,她和易某在易某堂屋中聊天,赵继辉回来后要求易某将他个人物品清理好,为此,赵继辉和易某发生了争执,赵继辉开始殴打易某,发展到两人扭打,她见状上前劝阻。后,她听见有摩托车的声音,朱某1从外面回来后发现易某躺在了地上,就和赵继辉发生了冲突。她发现易某躺在了阶基上后就去扶易某,这时,她看见朱某1躺在了禾坪地上,赵继辉拿了刀子往堂屋方向走。8、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她与朱某1吃晚饭后搭乘朱某1的摩托车回家,路上看见赵继辉在打易某,赵继辉在门口阶基上抓着易某的头发往地上摁,朱某1赶紧停车下车准备去拖住赵继辉,朱某1去推赵继辉的肩膀,赵继辉就用右手往朱某1身上打,朱某1就往坪里跑,刚跑到坪边上就倒在地上了,朱某1身上有血,她还以为是易某的血,赵继辉右手握着一把刀,才知道她之前看到的赵继辉用手打朱某1是用刀捅了他,朱某1倒地后,手捂着身上,赵继辉又追过去捅了其背部两下,她想去扶朱某1,赵继辉还拿刀威胁不让靠近,过了一会赵继辉才走开。9、证人朱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6日晚上7时50分左右,她接到了母亲易某电话得知赵继辉打了朱某1。她赶紧赶到了她母亲家,发现她弟弟朱某1躺在了禾坪地上,已经死亡。见状,她拨打110报警。10、出警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录音光盘,证明案发当晚20时5分,赵继辉的电话131××××7050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当场将赵继辉控制,赵继辉主动交代是其捅伤了继子朱某1,民警随即将赵继辉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11、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朱某1和被告人赵继辉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赵继辉的供述,2009年,他和易某生活在一起,但没有打结婚证,朱某1是他们的继子。当时,易某家中经济条件不好,家中有3个小孩需要抚养,外面有3万元左右的债务。这几年来,他感觉自己像个上门女婿,就想等子女大了后就和易某正式结婚,在他自己老家兴旺村建房子居住,但是,易某对此回避,子女对他也不尊重,因此,他和易某之间发生了矛盾。2016年9月16日,他在外面喝酒后回家,易某在堂屋中吃饭,肖某和她在聊天。他和易某就吵了起来,他抓住易某头发,易某将碗砸向他,并喊“救命”。他放手后易某就往禾坪中走去,此时,他继子朱某1从外面回家,看见易某哭哭啼啼的样子,知道他们吵架了,朱某1冲过来准备打他,他想起最近2、3年来,朱某1对自己不尊重,感到气愤,趁着酒劲,从带在腰间的一个棕色皮包中的一把弹簧跳刀朝朱某1的左侧胸部捅了一刀,后到朱某1的后面背部又扎了一下,朱某1就到在地上。案发后,他打了110电话报警。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继辉不能正确处理与其女友及家人关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赵继辉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继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朱某1殴打上诉人赵继辉,案发时,赵继辉基于发泄心理,持刀刺捅被害人的胸部后再次刺捅背部,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意图明显,一审法院考虑其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继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余俊杰审判员  余旭东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