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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王建军、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王建军,刘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526号原告:王金秀,女,1964年12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元昶,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1978年7月17日生,住盐城市。被告:刘国顺,男,1950年12月13日生。原告王金秀诉被告王建军、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刘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国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王建军以帮原告儿子找工作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计42.4万元。嗣后于2015年12月3日合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父刘国顺提供书面担保。后被告仅偿还12.5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搪塞拖延。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刘国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王建军向王金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2月3日借王金秀现金肆拾贰万肆仟整,每年6月1日归还贰万伍仟元整,12月1日归还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6日之内还款壹拾万元整),其余按照每年规定的日期归还。刘国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王建军、刘国顺仅偿还10万元和第一期的2.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王金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被告王建军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计42.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建军仅按约偿还了10万元和第1期的2.5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29.9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但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王建军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二)关于被告刘国顺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国顺自愿在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建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秀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国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依法减半收取2893元,由被告王建军、刘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