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龚恒美诉王兴文、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恒美,王兴文,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499号原告:龚恒美,女,生于1964年11月1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文,男,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张娥,女,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龚恒美与被告王兴文、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恒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王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恒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8月15日);2、判令以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变卖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因购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水岸新城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接款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兴文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130000.00元属实,借款时按照月息2.5%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借款用途也不是购买房屋,而是偿还了被告以前的债务,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恒美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1.15-2015.3.15行息以付,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房需向甲方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并以水岸新城商品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抵押登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月息2.5分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65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以1235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属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视为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关于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兴文、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龚恒美借款本金123500.00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恒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龚恒美负担72.5元,被告王兴文、张娥负担1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