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370号原告:施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1,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2,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20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是李某1和李某2的母亲。2017年4月7日,原告施某的妻子王艳红驾驶原告的×××号小型轿车在G306线214KM处与被告王某的丈夫李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李向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汽车修理费22020元,根据责任认定,三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修理费1201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是原告超速行驶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撞向被告家的墙体造成其车辆损坏,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且数额计算错误,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中有保险杠及车灯、前挡风玻璃、右侧后车门处受损,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原告的修理费没有修理工时、也没有修理清单,原告施某是修理厂的股东,修车厂的人原告都认识。死者李向东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交纳交强险,故其按照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的计算方法错误。被告李某2、李某1辩称,原告的修理费没有修理工时、也没有修理清单,原告施某是修理厂的股东,修车厂的人原告都认识。死者李向东的事故车辆没有交强险,我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7日16时许,李向东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着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4KM处向北转弯时,与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王艳红驾驶×××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向东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施某与王艳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施某。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宁城县东胜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220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向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施某的车辆损失应该按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向东已经死亡,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是李向东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施某的车辆修理费,应该由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在继承李向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施某关于由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继承李向东的遗产范围内立即赔偿给原告施某车辆修理费1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邮寄费66元,合计117元,由原告施某负担5元、由被告王某、李某1、李某2负担112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