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团支行与陈斌、周红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团支行,陈斌,周红方,王应珠,束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534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团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88896147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团街人民路78号。负责人:张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特别授权),男,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陈斌,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周红方,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应珠,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束长征,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团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与被告陈斌、周红方、王应珠、束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周红方、王应珠、束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斌、周红方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2800元,合计812800元,并承付本金80万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应珠、束长征对被告陈斌、周红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斌与周红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周红方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应珠、束长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陈斌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陈斌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为9.6%,每季20日结息。被告陈斌自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812800元。被告周红方辩称,当时原告没有告诉我是谁借款,被告陈斌也没有告诉过我其借款的事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应珠辩称,我为被告陈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只是在审批阶段,原告并未告知我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借款有无审批成功。被告束长征辩称,我为被告陈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陈斌与原告均未告知我具体的借款数额。被告陈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授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配偶承诺函》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斌与周红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周红方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函》1份,载明“兹有我的丈夫陈斌于2016年5月向贵行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收购,并且确保是本人使用,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我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所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以上授信额度内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1日,原告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斌(借款人)及被告王应珠、束长征(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14日,原告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向被告陈斌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陈斌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借据同时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用),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年利率为9.6%。被告陈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812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与被告陈斌、王应珠、束长征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丰农商行新团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斌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陈斌未能按约及时的还本付息,被告王应珠、束长征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斌、周红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红方向原告出具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配偶承诺函》,说明被告周红方同意被告陈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周红方与被告陈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应珠、束长征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斌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应珠、束长征辩称其不知道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周红方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团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2800元,合计8128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应珠、束长征对被告陈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8元,由被告陈斌、周红方、王应珠、束长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银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