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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勇明、凌毅均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勇明,凌毅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勇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戴剑扬,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毅均,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再审申请人陈勇明因与被申请人凌毅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勇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主张的28万元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按月归还银行的贷款是按揭贷款,共计8.8万元,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由于本案已于2016年10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且陈勇明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陈勇明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勇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立审判员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