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华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华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彭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585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华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拉尔基区金茂花园A座。工商登记核准号:230206100001231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2********,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6车间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金茂花园小区A座4单元100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华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盈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波、王英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忠慧担任记录,齐齐哈尔市华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物业公司诉称,华盈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与哈尔滨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生效时,此小区依法进行交接活动并由华盈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彭强系红岸科技名苑业主,居住该小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政府相关法律规定,彭强应履行缴费义务,但彭强没有履行缴费义务,一直拖欠华盈物业公司物业费。华盈物业公司多次索要,彭强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强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2607.70元,电梯使用费238.90元,违约金426.99元,共计3273.59元。原告华盈物业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华盈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补充协议、物业移交协议、齐价联字(2008)20号文件,齐齐哈尔市政府办公厅齐政办文2011(30)号文件,红岸科技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解除华盈物业的决定,欲证明华盈物业公司的合法身份及法人的身份,证明华盈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及撤离红岸科技名苑小区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被告彭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盈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与哈尔滨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作了约定,合同生效的同时,此小区依法进行交接并由华盈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华盈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的规定,为红岸科技名苑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1月1日,华盈物业公司与哈尔滨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双方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三章第一条包干制收费价格系原约定,根据新下发的政府文件齐价联字(2008)第20号文件的规定,红岸科技名苑整体服务项目及条件符合文件中二级收费标准,在红岸科技名苑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双方协议按齐价联字(2008)第20号文件二级收费标准执行。如政府出台新的政策,按新的政府政策执行。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强是红岸科技名苑业主,居住该小区A座4单元1001号,根据《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免除业主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彭强自2008年1月1日入住该小区。免除业主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华盈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终止物业服务,彭强拖欠华盈物业服务费的终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根据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和建设局联合下发的齐价联字(2008)20号文件规定及签订的物业补充协议,每月物业服务费按0.70元/平方米收取。彭强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34.49平方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共计2年3个月零20天。2年3个月为0.70元/平方米×27个月×134.49平方米=2541.86元。20天为0.70元/平方米÷30天×20天×134.49平方米=62.76元,故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604.62元。彭强拖欠华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604.62元。根据齐价联字(2008)20号文件,彭强居住在10层,每层收费3.00元,从2层起算,基础收费30.00元。彭强家每月电梯服务费为57元/月.户。彭强拖欠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共计4个月零5天电梯费为:4个月×57元/月.户+57元/月.户÷30天×5天=237.50元。彭强拖欠2010年至2011年电梯费共计237.50元。根据《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章第十八条的约定,违约金为业主应交物业费和电梯费金额的15%,彭强的违约金为426.32元(2604.62元+237.50元)×15%=42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华盈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收费明细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移交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建设局齐价联字2008(20)号、30号文件、解除华盈物业的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盈物业公司与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华盈物业公司与哈尔滨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岸科技名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盈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为红岸科技名苑提供了物业服务,彭强购买该小区楼房并接受服务,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华盈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2009年1月1日后按齐价联字(2008)第20号文件规定的二级收费标准收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华盈物业公司要求彭强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华盈物业公司要求按15%支付违约金问题,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强还应按照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强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华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04.62元、电梯费237.50元、违约金426.32元,共计3268.44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强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杨审判员 王英凯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