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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明、王雷与胡玉娟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王雷,胡玉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84号原告:张玉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明、王雷与被告胡玉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原告张玉明、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胡玉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玉娟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胡玉娟给付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田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超期按2.5%计收利息,胡玉娟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田志国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胡玉娟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田志国从原告处借款,由答辩人作担保人,当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是后填写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田志国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答辩人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止。原告在2017年1月才诉讼,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早已解除担保责任。根据以上理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明、王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田志国当时借款100000元,被告胡玉娟是担保人,超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担保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吕昭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金额100000元,超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于担保期限有异议。经过被告回忆,在甲方处的原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原告书写的,乙方处的内容和借款合同的内容中,除了胡玉娟签名及“担保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外,均为田志国书写。胡玉娟的两处签名、捺印均为胡玉娟本人所为,但“担保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在田志国、胡玉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存在,该条为原告后填写的,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这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玉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夏天,王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田志国另外一个担保人吕昭君的丈夫曹显军的借款合同照片,证明因为吕昭君与被告是一同被田志国拉到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吕昭君这份借款合同中,根本没有所谓王雷书写的“担保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内容,刚才原告代理人回答法庭提问说关于田志国的借款合同都是事先写好的这条约定,后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说法,同时可以证明我方主张该条款是原告后填写是真实的。原告张玉明、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对被告胡玉娟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来源我方不认可,我不清楚王雷是否给吕昭君的丈夫曹显军发过图片。根据原告王雷的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玉明、王雷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与其他笔迹是否同期书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401号(函),结论是:检材存在水浸泡过的非正常保存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债务人田志国在原告张玉明、王雷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超过还款期限不能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胡玉娟为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合同中,在“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原告王雷书写担保期间为“担保责任期限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胡玉娟称在田志国、胡玉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存在,该条为原告后填写的,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016年8、9月份,原告张玉明、王雷通过他人向被告胡玉娟索要欠款,被告胡玉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玉娟为债务人田志国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张玉明、王雷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系原告王雷所书写,被告胡玉娟未在该约定上捺印,并且亦否认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有该项约定,原告张玉明、王雷主张该项约定是在被告胡玉娟签订借款合同前已经书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张玉明、王雷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债务人田志国及被告胡玉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有该项约定,故原告张玉明、王雷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从借款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玉明、王雷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玉娟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玉明、王雷要求被告胡玉娟偿还债务人田志国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玉明、王雷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明、王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玉明、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牛德全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