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海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海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007号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卧龙环岛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颜世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彩燕,女,1973年6月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潘冬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石海芹,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军生(被告之夫),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物业)与被告石海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升物业之委托代理人佟彩燕、潘冬明,被告石海芹委托代理人刘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升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室业主,其物业面积132.47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942.3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94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缴被告缴纳物业费所增加人工费用1440元;3.被告给付因其拖欠物业费应缴纳的违约金107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海芹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没有问题,楼号没有问题,拖欠物业费的年度没有异议,欠费数额没有问题。我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我是2008年夏天入住该小区,后下雨造成南阳台东侧雨水管开胶破裂,导致我家空调压缩机被泡,我就给物业打电话。物业公司来人给我把雨水淘出,但该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上次诉前调解后,物业公司才给我们把这个问题彻底解决。另,小区卫生问题比较严重,楼道没有人清扫,单元门门禁坏了一直无法使用,物业公司一直未更换。故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石海芹系×××室业主,其物业面积132.47平方米。2007年9月29日,石海芹与建升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石海芹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0.62/平方米·月。石海芹现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被告石海芹向本院提交照片,证明楼道卫生差、单元门禁损坏、雨水管道损坏等问题。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称:保洁员每天都有打扫楼道内,有可能保洁员下班后产生的,该小区的单元门禁到现在已经使用十年,单元门禁的配件早就买不到了,可能需要动用维修基金进行全面换单元门禁,且雨水管漏水问题在诉前调解后物业公司已经给修理好了。另,建升物业公司取得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升物业与石海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升物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建升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石海芹辩称其楼道卫生差、单元门禁损坏、雨水管道损坏等问题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雨水管道损坏长期未予以解决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建升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部分瑕疵,应当予以酌减物业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芹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石海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