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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44号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新,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L25号门面。 经营者:于伟业。 被告:响水禾源米厂,住所地响水县七套乡工业园区内。 负责人:张端虎。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以下简称禾源米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徐晓翘、被告上海弘骐公司经营者于伟业、禾源米厂负责人张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上海弘骐公司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饧大米”字样的大米,其“射饧大米”字样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全程公证。上海弘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公然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禾源米厂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弘骐公司辩称,涉案大米使用的“射饧”商标于2012年注册,商标权人属于禾源米厂,不构成侵权;我公司是从禾源米厂购买的,并不知道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禾源米厂辩称,“射饧”商标是我厂申请注册的商标,拥有使用权,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和(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射陽大米及图”系驰名商标;2、两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30号公证书及涉案大米一袋;证明被告上海弘骐公司、禾源米厂销售、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图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等;证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品牌价值大,社会认可度高;5、公证书出具的发票和律师费收据,合计1万元。 被告上海骐弘公司、禾源米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生产和销售案涉大米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上海骐弘公司、禾源米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射饧”商标注册证,“射饧大米包装袋”,证明被告是按照商标注册证使用,不存在侵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被告侵权的事实。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上海弘骐公司、禾源米厂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行业维权;商标、品牌建设等。2002年8月6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阳县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2005年4月21日,“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经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努力推广,“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阳大米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28日,“射饧”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7077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人为被告禾源米厂,注册地址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工业园内;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6年1月14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旭明与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员蔡荣莉、嵇文娟一起来到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的L25商铺。公证员蔡荣莉和汤旭东用公证处相机对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标牌、门牌号码××商铺进行拍照,祁旭明在该商铺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祁旭明将所购大米运到随行的汽车上,离开该店铺后,公证人员对祁旭明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祁旭明保管。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3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射饧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饧大米”四个汉字,字体大小一致;下半部分为“SHEXINGDAMI”。如果从左右两半部分来看,左半部分“射饧”和“SHEXING”与第9707744号“射饧”商标基本一致;右半部分为“大米”和“DAMI”。但从视觉效果上看,左半部分“射饧”和“SHEXING”与右半部分“大米”和“DAMI”已完全组合在一起,浑然一体。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射饧大米”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响水禾源米厂”,地址响水县七套乡工业园区内。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饧大米”和拼音“SHEXINGDAMI”组合而成的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饧大米SHEXINGDAMI”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或相似点:1、“射饧大米”的标识与“射陽大米”的标识均为从左向右横向顺序排列,虽然字体不同,但“饧”与“陽”二字本身的字形有相似之处;2、在实际使用中,“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阳大米”文字部分为红色,“射饧大米”标识中的“射饧大米”也为红色。 另查明,被告禾源米厂系张端虎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成立,位于响水县七套乡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收购与销售。禾源米厂每年生产“射饧大米”一千多吨,通常每袋50斤,零售价105元左右。 被告上海弘骐公司系于伟业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L123席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禾源米厂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射饧大米”标识的行为和上海弘骐公司销售“射饧大米”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禾源米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射饧大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权利的行使若超越其合法合理的界限,就不再是本来的权利行使行为。本案中,禾源米厂虽然于2012年8月28日取得“射饧”商标注册证,但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第9707744号“射饧”注册商标时,实际上是将“射饧”注册商标和“大米”、“DA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形成一个新的商业标识——“射饧大米”。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第9707744号“射饧”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故被告禾源米厂的上述行为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禾源米厂使用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集体商标相近似的“射饧大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判定侵权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申请于2002年8月,核准注册于2005年4月,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2008年12月,该集体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射阳县大米协会在经营活动中多年的广泛宣传,会员单位达到五十多家,会员单位所使用的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江苏、上海乃至全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 2、被告的主观状态。被告禾源米厂的“射饧”注册商标申请于2012年8月,而此时原告的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已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驰名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禾源米厂亦陈述2008年开厂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射阳大米”的商标,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该集体商标进行避让。但是,禾源米厂在使用第9707744号“射饧”注册商标过程中,故意将第9707744号“射饧”注册商标与“大米”、“DAMI”标识组合成“射饧大米”标识使用,使“射饧大米”标识与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3、是否达成混淆的程度。从视觉印象上看,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阳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其中“阳”字为繁体字“陽”。该集体商标中的“射阳大米”文字部分更符合公众称呼习惯,起到主要识别作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看到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射阳大米”所吸引。“射饧大米”标识由第第9707744号“射饧”注册商标、“大米”文字、“DAMI”拼音等要素组成。消费者看到“射饧大米”标识,视觉注意力也是被汉字“射饧大米”所吸引。“射饧大米”标识中的“饧”字与“射阳大米”标识中的“陽”字,二者的左偏旁和右半部分极为近似,从而使汉字“射饧大米”与“射阳大米”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两个标识字样均为红色,均印在包装袋的上部突出使用。因此,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被控侵权标识“射饧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容易产生视觉上相似的感觉,进而对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禾源米厂辩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放弃了对大米的使用权,故我厂可以将“射饧”与“大米”放在一起组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注册商标后面加上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商标权人的通常做法,但商标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不能滥用权利,故意使注册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浑然一体,组成新的标识,从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大米”、“DAMI”不仅是商品“米”的通用名称,也是被告禾源米厂使用“射饧大米”的标识组成要素。对于禾源米厂不当使用商品通用名称,使之成为商品标识的组成要素,其行为侵害了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故禾源米厂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禾源米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鉴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被告禾源米厂实施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射阳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禾源米厂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上海弘骐公司虽然陈述案涉大米的来源系购买自被告禾源米厂生产的“射饧大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销售,且上海弘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十几年就知道射阳大米了。故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弘骐公司销售“射饧大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同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要求被告上海弘骐公司、禾源米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预交,由被告上海弘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响水禾源米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宋建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图: 1、“射阳大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 2、“射饧”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