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何永辉、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何永辉,李永军,张敏,王绪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57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负责人王愿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军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永辉,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李永军,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张敏,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绪慈,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何永辉、李永军、张敏、王绪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何永辉、李永军、张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282民初57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永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0000元予以冻结。2017年6月28日,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绪慈的起诉,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景军波,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辉、张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永辉偿还借款414100元及2017年2月7日前的利息29583.07元、罚息40028.44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永军、张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合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何永辉向我行贷款417000元,并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李永军、张敏作为保证人也签订了《微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永辉按约定偿还了29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请。被告何永辉、张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永军辩称:诉状已经收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何永辉具有偿还能力及财产,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方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何永辉向原告申请贷款;2、被告何永辉、李永军、张敏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通用凭证、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永辉、李永军、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何永辉、张敏未到庭,对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李永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何永辉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由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公司向被告何永辉发放贷款417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归还方式为手工编制:前三个月还息,后九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李永军、张敏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了《微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军、张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永辉于2016年9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400元、9月9日归还500元、9月23日归还1000元、9月30日归还1000元,共计29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4309元、12月30日归还90.13元、2016年3月11日归还200元、3月21日归还0.01元、11月2日归还1000元、2017年2月3日归还3000元,共计8599.14元。因被告何永辉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永辉由被告李永军、张敏担保,向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贷款417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何永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被告何永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14100元及2017年2月7日以前的剩余利息29583.07元、罚息40028.44元,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由被告李永军、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绪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辉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414100元及2017年2月7日以前的利息29583.07元、罚息40028.4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7年2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永军、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76元,由被告何永辉、李永军、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晓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