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谊明与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家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谊明,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家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925号原告:余谊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8938XH(1-4)。法定代表人:朱亚丽,总经理。被告:柳家斌,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谊明与被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家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谊明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谊明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他人愿意担保偿还大部分欠款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谊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余谊明负担。审 判 长 李保林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