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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治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国,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1980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由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治国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S308线汨罗市古培镇杨梅铺前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张某撞到,造成何某死亡、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治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投案。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治国与被害人何某家属、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何某家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何某家属及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治国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治国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治国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于2017年2月13日主动到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治国所居住地社区的庭前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对当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