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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7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酒厂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随即依法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6.7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酒厂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随即依法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6.7mg/100ml,属醉酒。被现场查获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王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醉酒状态报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坦白等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