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本村。2017年3月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许,潘某驾驶蒙L×××××号轿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城县崔庙镇凯宇农资站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千武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邓某与潘某负同等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兴展审判员  周 尊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