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玲玲与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玲,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677号原告:梁玲玲,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诉讼代表人:俞望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梁玲玲与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衣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衣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粮食款)526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8月5日出生在新昌县梅渚××村,农业户口。2005年9月,原告嫁给梅渚镇下衣村马里千为妻并登记结婚。户口随夫从平水村迁移至下衣村,自此原告为下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2006年起依法享有与下衣村民同等数额土地安置费(粮食款)。2011年10月,原告与丈夫马里千离婚,直至2014年度原告仍享有与下衣村其他村民同等数额土地安置费(粮食款)。自2015年度起,被告以一人一妻(马里千又娶新妻)为由,停发了原告梁玲玲的土地安置费(粮食款)。对此,原告就2015年度的粮食款2250元向被告进行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1月、8月及12月,被告分三次向各村民平均支付了土地安置费(粮食款)分别为750元、1500元和760元,共计301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6年2月、9月及12月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发放给自己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土地安置费(粮食款)5260元,但被告以妇女离婚了就不能享有土地安置费(粮食款)为由,予以拒绝。万般无奈之下,于是原告选择了用诉讼手段解决此事。原告认为其农业户口嫁到下衣村后生活在本村,是合法村民,是下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分配粮食款,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男女平等,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梁玲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2、证人马某、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证人马某、吴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5260元的事实。3、由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渚支行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马某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5260元的事实。被告下衣村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下衣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1-3,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5年9月,原告梁玲玲与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村民马里千登记结婚,户籍随夫迁移至下衣村,从其结婚后至2014年一直享受与该村村民同等数额的土地安置费。2011年10月,马里千与原告离婚后又娶新妻,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出,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并一直享有被告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5年起,被告以一人一妻为由停止发放原告的土地安置费(粮食款)。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粮食款共计5260元,未向原告分配,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安置费(粮食款)。本案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出,一直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需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的依赖性并未丧失。现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告应给予原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安置费(粮食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安置费(粮食款)共计5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梁玲玲2015年至2016年度土地安置费(粮食款)共计5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玲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