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春力与李红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力,李红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665号原告:张春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晋,男,木兰县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和,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张春力与被告李红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广晋,被告李红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4.74元、误工费50005元、护理费2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930元,共计126294.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找我为其家房子刮大白,刮完大白后,被告说我那屋棚上边长毛了,你帮我整整,我的梯子用不上,被告给提供的梯子,我事先也不知道这个梯子是坏的,在干活过程中梯子晃,把我摔了下来,经人将我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确诊为:股骨转子间骨折、股骨颈骨折、住院15天后回家静养,花销医疗费44344.74元,被告给花销23000元,因为当时我没带身份证,住院手续都是被告给办的,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后我跟被告协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李红和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1、原告所谓是被告在工程完成后提出增加工作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到被告要施工的房子处看活时就已经提出这项工程包括一个房间粉刷,另一个房间处理墙壁长毛。2、原告所谓帮工不是事实,事实是在看活时就已经明确这项工程包括两部分,粉刷200元,处理长毛100元。3、原告所谓被告提供的梯子云云不是事实,这项工程原告提供一切原材料、工具、施工工艺、施工所需劳力,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工具,原告使用被告工具也没有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就其自己所述提供任何证据。事实是:2017年2月22日,被告李红和的房屋需要粉刷,工程包括两部分,1、一个房间粉刷,2、另一房间墙壁发霉长毛,需要处理,因原告在柳河有门店,宣传承揽房屋粉刷等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在现场查看以后,达成一致,张春力承揽这项工程,李红和为这项工程支付总计300元费用。然后,原告自己开始施工,所用工具和原料都是原告自己驾驶电动车运过来的,这期间被告去哈尔滨买猪,家中被告之子李某1听到隔壁(原告施工的屋子)原告在喊叫,李某1赶快过去查看,看到原告已经倒地,就赶快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综上,原告是承揽方,对施工的安全负有完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春力向本院提供证据为A1:住院病历、诊断、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据A2: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据A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A4:证明2份(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A5: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B1:名片、被告门店的照片各一份。证据B2:照片2张。证据B3: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据A1、A2、A3、A4、A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部分确认。证据B1、B2、B3、B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维修自家的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维修两个房屋,其中一个房屋刮大白,另一个房间处理墙壁发霉长毛,共计300元。由原告自带工具、梯子及原材料。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哈医大二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作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帮工关系并使用原告的梯子,被告抗辩中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为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帮工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以自己劳务和设备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对方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失,不慎摔伤,导致自己损伤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张春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