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金成、郭志姣、贺芝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金成,郭志姣,贺芝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004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金成,男,1968年2月8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渡头塘镇新龙村周家组。被告郭志姣(严金成之妻),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贺芝桃,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桥头河镇贺家村中家组**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严金成、郭志姣、贺芝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被告贺芝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严金成、郭志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严金成、郭志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113元(其中111074.45元本金的利息11101元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18925.55元本金的利息2012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43113元;2、被告严金成、郭志姣按约定月利率9.5791‰偿还从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贺芝桃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金成、郭志姣、贺芝桃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严金成、郭志姣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严金成、郭志姣以经营屠宰生意为由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渡头塘支行(原涟源市渡头塘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5791‰,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严金成、郭志姣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贺芝桃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严金成、郭志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113元(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息合计143113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涟源市农商银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湘1382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严金成、郭志姣、贺芝桃、严春花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6月5日冻结了被告贺芝桃在涟源农商银行的账户8902143001866****011上的银行存款3038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严金成、郭志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严金成、郭志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严金成、郭志姣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金成、郭志姣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1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严金成、郭志姣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贺芝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金成、郭志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3113元(其中111074.45元本金的利息11101元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18925.55元本金的利息2012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43113元,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5791‰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贺芝桃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芝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金成、郭志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合计5312元,由被告严金成、郭志姣、贺芝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