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宗祥与张自平、董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祥,张自平,董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779号原告:李宗祥(又名李忠祥),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系李宗祥之女)。被告:张自平(又名张志平),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培喜,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祥与被告张自平、董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祥、被告董培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董培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张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266元;2、判令被告董培喜对被告张自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自平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款4万元,借条上写明归还时间为2个月,又于同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5万元。借款后,被告无音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张自平,被告张自平均不接电话,原告在百般无奈中多次向被告董培喜讨要债务,但均未果。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2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自平未予答辩。被告董培喜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借条上的李忠祥与本案原告李宗祥不是同一人,2、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董培喜配偶张自平未对外借款;3、被告张自平于2012年12月已离家出走,家里开支均由被告董培喜承担,被告张自平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与扶养,所以被告董培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的中4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被���张自平在出具借条时,故意将本人名字写为“张志平”,借钱后拒不归还,明显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涉嫌诈骗,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自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宗祥借款4万元,同日,张自平向李宗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忠祥人币共计肆万元整(40000元),张志平,2013年1月30号,归还时间2个月”。借条出具当日,李宗祥向张自平交付现金4万元。2013年1月31日,张自平再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宗祥借款1万元,同日,张自平向李宗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忠祥人币共计1万元整(10000元),张志平,2013年1月31号”。借条出具当日,李宗祥向张自平交付现金1万元。之后,张自平未向李宗祥偿还本金。2013年8月14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张自平与董培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宗祥在庭审中陈述,张自平在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姚枚香、胡建宏的证人证言、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万星村村民委员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自平向原告李宗祥出具借条,李宗祥向张自平提供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在第一笔4万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2个月归还,但张自平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在第二笔1万元借款中,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自平在经李宗祥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亦构成违约,故对李宗祥要求张自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第一笔借款,张自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自平应当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18日,张自平应支付利息为10266.67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催告后,张自平未及时归还,亦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18日,张自平应支付利息为2338.33元,综上,张自平共��应支付利息为12605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的后续利息。被告董培喜与张自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张自平所欠李宗祥的借款本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培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董培喜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虽然两份借条上均为“李忠祥”,但是李宗祥持有本案借条原件,当地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关证明,且“李忠祥”与李宗祥在当地发音具有一定的类似性,本院认为李宗祥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董培喜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董培喜辩称其中的4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董培喜辩称张自平在出具借条时故意落款为“张志平”,涉嫌诈骗,本院认为,“张自平”与“张志平”在当地发音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且董培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自平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属经济纠纷,故本院对董培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平、董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祥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605元,本息共计62605元;并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张自平、董培喜负担780元,原告李宗祥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